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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專利訴訟程序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十章 專利訴訟程序
  • 第143條:專利訴訟的管轄法院
    • (1)不論訴訟標的之價值,地方法院的民事庭對於所有主張依據在本法所規範的法律關係請求權的訴訟(專利訴訟)享有專屬管轄。
    • (2)只要係為促進訴訟的事務,各邦政府有權以法律規章就數個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指定由其中一個地方法院管轄專利訴訟。各邦政府得將此一授權移轉給邦司法行政部。
    • (3)在對進行專利訴訟的法院亦得由准許在地方法院進行訴訟的律師代理當事人,無第二項規定管轄分配而進行訴訟。相符的規定亦適用於在上訴法院的訴訟代理。
    • (4)依據第三項規定不得在訴訟法院進行訴訟的律師,因代理一造當事人所產生的額外費用,該當事人不應償還之。
    • (4)由專利律師共同參與專利訴訟所產生的費用,依據聯邦律師費用法第11條之規定應償還全額費用及專利律師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144條:減少訴訟標的價值
    • (1)一當事人在專利訴訟中,使人相信依據完全的訴訟標的價值計算訴訟費用的負擔,將可能嚴重危及其經濟狀況時,法院依其聲請得命令按照訴訟標的價值並適合其經濟狀況的數額確定該當事人應支付訴訟費用的負擔。相同的,法院的命令使受惠當事人僅依據此一訴訟標的價值的數額給付其律師費用。僅以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或其承擔訴訟費用為限,該當事人應按照訴訟標的價值的數額償還對造當事人所繳納的裁判費與其律師的費用。僅以對造當事人應負擔或由其承擔裁判費以外的訴訟費用為限,受惠當事人的律師得向對造當事人按照對其適用的訴訟標的價值數額收取費用。
    • (2)第一項的聲請,得向法院的書記處所以筆錄表示之。應在訴訟標的審理前,提起聲請。在訴訟標的審理後,僅在之後由法院提高已接受或確定的訴訟標的價值時,才得提起聲請。在裁判聲請前,應聽取對造的陳述。
    第145條:因其他專利所產生的其他訴訟
    • 提起第139條的訴訟者,在無過失且無法在先前的訴訟中主張此一專利時,才得因相同的或相同種類的行為而對被告依據其他的專利提起其他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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